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8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玉飞与陈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飞,陈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2673号 原告:李玉飞,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圣武,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飞与被告陈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被告陈圣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23日6时10分,在东二环路裕华路立交桥下,被告陈圣武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与相向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李玉飞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玉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圣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飞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末节粗隆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38695.68元,提供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 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元,主张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900元。 3、营养费 1500元,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5张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案中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4、误工费 主张12806元,住院29天及出院后84天误工,月工资3400元,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出院医嘱��以佐证。 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修养8-12周,避免患肢受力,陪护4-6周,适度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29天及出院后84天共计113天的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为11814元。 5、护理费 主张8993.33元,主张住院29天及出院后42天,共71天,护理人员李玉飞工资3800元。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修养8-12周,避免患肢受力,陪护4-6周,适度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29天及��院后42天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6525元。 6、交通费 1000元,未提供票据 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7、住宿费 3480元,未提供票据。 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 3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已全损。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事实,车辆损坏应以修复为准,本院酌定修车费1000元。 合计 62534.6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圣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原告李玉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玉飞的各项损失共计62534.68元(包含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95.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垫付,故不再赔偿。剩余32595.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281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9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陈圣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02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