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红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卫,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红卫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逍遥路看守所门口北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罗水泉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水泉罗某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红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红卫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逍遥路看守所门口北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罗水泉罗某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水泉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红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卫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王红卫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及人员信息单、事故认定书、无监控证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罗某1、张某1、孟某、沈某、张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卫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卫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