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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赵有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赵有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3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684-0。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根,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赵有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52×××82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使用中丢失,补办后的卡号为52×××77。被告使用后出现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27日,该卡透支本息79648.27元,且已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故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69845.45元,利息6948.90元、滞纳金2853.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日止),合计79648.27元。被告赵有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牡丹信用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3.信用卡信息查询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赵有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有根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有根在申请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归还透支本金69845.45元、利息6948.90元、滞纳金2853.92元,合计79648.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赵有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俐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