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8月1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8时许,涟源市安平镇政府组织安平镇桐树村村民与头石煤矿就征地问题进行协商,安平镇桐树村村民吴某3自发到安平镇政府参加土地征用会议。为了阻止吴某3参加会议,头石煤矿保安队队长吴迎春(另案处理)指使该队队员即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1、柳某、吴某2、梅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商谈吴某1欠吴某31000元的事为由,将吴某3从涟源市安平镇政府支开,先后带到涟源市龙塘镇珠梅村、安平镇岛石村“翠远山庄”附近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因吴某3执意要去安平镇政府参加会议,吴迎春等人多次劝阻未果,柳某用木棍殴打吴某3的背部,王某某、梅春明、吴某2等人用拳头打吴某3,吴迎春到“翠远山庄”后,对着吴某3的胸部打了几拳。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吴迎春与被害人吴某3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吴迎春一次性赔偿吴某3各项费用共7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日,王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吴迎春、吴某1、柳某、吴某2、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涟源市安平镇政府组织安平镇桐树村村民与涟源市安平镇头石煤矿就征地问题进行协商,安平镇桐树村村民吴某3自发到安平镇参加征地会议。为了阻止吴某3参加会议,涟源市安平镇头石煤矿保安队队长吴迎春(另案处理)指使该队队员即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1、柳某、吴某2、梅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吴某3带离现场。吴某1、柳某等人以商谈吴某1欠吴某31000元钱的事将吴某3叫到车上,带到龙塘镇珠梅村吃早餐,王某某、梅某等人随后开车赶到珠梅村,共同将吴某3带到安平镇“翠远山庄”,非法限制吴某3的人身自由。因吴某3执意要去安平镇政府参加会议,吴某1等人劝阻未果,柳某便用木棍抽打吴某3的背部,其他人也对吴某3进行殴打。吴迎春开车赶到“翠远山庄”后,对吴某3胸部打了几拳。之后,吴迎春等人将吴某3带到车上继续控制,直到在安平镇吃完中饭后才把吴某3放走。吴某3在此次拘禁中造成左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吴迎春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3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万元,并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3的谅解。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吴某3到安平镇政府参加桐树村与头石煤矿征地问题会议时,吴某1以还钱为由将吴某3喊到车上,并与柳某等一起带吴某3到珠梅吃早餐,王某某、梅某等人也开车赶到珠梅,不准吴某3到镇政府去参加会议。吴某1等一行人又强行将吴某3带到安平镇翠远山庄,吴某3坚持要到安平镇参加会议,柳某用棍子抽打吴某3的背部,其他几个人用拳头打了吴某3,不准吴某3离开去开会。半小时后,吴迎春开车来到翠远山庄,在吴某3的左侧肋部打了几拳,吴某3被打痛蹲在地上。之后,吴迎春等人将吴某3带到车上在岛石、西冲村等地转,当天中午,又带吴某3在安平大酒店吃中饭,吴某3提出要到医院检查,吴迎春等人才同意吴某3离开。2、辨认笔录证明,吴某3辨认出2015年5月24日在安平镇翠远山庄殴打他的人是吴迎春、柳某、吴某1、王某某、吴某2、梅某。3、病历资料证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吴某3先应在涟源市人民医院,湘中煤炭医院、湖南泰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9肋骨骨折。4、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3左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3的影像资料(涟源人民医院DR046418一张、湘中煤医EX:17693M471519301一张、泰和医院CT0035353二张、湘雅医院C20150611-460一张)考虑为同一人资料可能性大;吴某3左侧第7-9肋骨由2015年5月24日外伤所致可能性大,构成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5年8月26日,吴某3与吴迎春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吴某3各项损失7万元,吴某3对吴迎春及王某某等人予以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王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9、户籍资料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23日等基本情况。10、共同作案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8时许,吴迎春告诉吴某1,安平镇召开头石煤矿的征地会议,怕吴某3在会场上闹事,要吴某1以还钱为名将吴某3叫到车上带离现场,并安排柳某等人来配合。吴某1便将吴某3喊到车上,同柳某一起开车到龙塘镇珠梅村吃早餐,不久,王某某、梅某等也开车赶到珠梅。吴某1欲搭中巴车去安平镇开会,柳某等人拦住吴某3不准去开会,并把吴某3带到安平镇翠远山庄。吴某3又坚持要到安平镇政府开会,柳某就用木棍打吴某3背部,王某某、梅某、吴某2就拳头打吴某3,之后,吴迎春开车赶到翠远山庄,用拳头在吴某3的左腰部打了几拳,然后一起在安平大酒店吃中饭,吴某3就离开了。11、共同作案人柳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为了防止吴某3在安平镇头石煤矿的征地会上闹事,吴迎春安排吴某1、柳某等人将吴某3带离现场。吴某1等人先带吴某3到龙塘镇珠梅吃早餐,后又带吴某3到安平镇翠远山庄。因吴某3坚持要去安平镇参加开会,柳某就捡块木板打吴某3背部,王某某、梅某、吴某2、吴某1都用拳头打了吴某3。不久,吴迎春开车赶到翠远山庄,用拳头在吴某3的左侧胸部打了几下。吴某3害怕了,一起在安平大酒店吃完中饭后,吴某3就离开了。12、共同作案人吴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吴迎春安排头石煤矿保安队的人到安平镇政府为征地开会做准庙,为了防止吴某3在征地会上闹事,吴某2、吴某1、柳某、王某某、梅某先把吴某3带到珠梅,后又把吴某3带到岛石的翠远山庄进行控制,因吴某3坚持要到安平镇政府参加开会,柳某用棍子打了吴某3的背部,其他人用拳头打了吴某3。吴迎春赶到翠远山庄用拳头打了吴某3胸部几下,吴某3讲吴迎春打得太重了,胸口特别痛。中午在安平镇政府附近吃完饭后,才放吴利平离开。13、共同作案人梅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在安平镇政府召开头石煤矿征地会议,为防止吴某3到会上闹事,保安队长吴迎春就安排队员吴某1等人想办法将吴某3骗开,吴某1、柳某、吴某2、王某某、梅某先把吴某3带到龙塘珠梅,后又带到安平的翠远山庄,吴某3见不准他离开就讲气话,柳某在地上捡一条棍子打,其他人都是用拳头打吴某3。过了一会,吴迎春开车来到翠远山庄,吴某3坚持要到安平镇开会,就在吴某3的胸口处打了几下,吴某3讲打痛了,直到吃完中饭后才放了吴某3。14、共同作案人吴迎春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上,安平镇政府组织桐树村村民就头石煤矿征地问题开会,吴迎春看到吴某3、柳某坐到吴某1的车上聊天后离开,吴迎春要梅春明、王某某等人去找人。吴迎春得知他们到了安平镇翠远山庄的消息后赶去,见吴某3讲气话,就在吴某3胸部打了两拳,吃完中饭后,吴某3开车去了涟源。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头石煤矿在安平镇政府开征地会,为了不准吴某3到安平镇政府告状,保安队长吴迎春安排吴某1等人先将吴某3骗走,又安排王某某、梅某等人开车赶到珠梅,将吴某3带到翠远山庄控制,因吴某3讲气话,柳某用木棍打了吴某3,吴某2、吴某1、梅某、王某某用手打了吴某3。过了一会,吴迎春开车来到翠远山庄,用拳头打了吴某3,吴某3讲胸口打痛了,后来吃了中饭才放了吴某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