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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凤翔、邵来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凤翔,邵来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法定代表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翔,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邵来凤,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被告凤翔、邵来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翔、邵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翔、邵来凤支付赔偿款52017.72元及未付保费30136.45元,合计82154.17元,并以82154.1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凤翔、邵来凤承担律师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凤翔、邵来凤支付赔偿款52017.72元及未付保费3819.82元(保费计算至理赔等待期80天届满之日),合计55837.54元,并以55837.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凤翔因日常生活消费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6万元,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对保险金额、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原告)赔偿后,投保人(被告)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凤翔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6万元,但在归还六期贷款本息后就再未还款和支付相应保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款,但都未果,在赔偿等待期80天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应由被告归还的本息52017.7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拖欠原告应收取的保费30136.45元。另,因被告凤翔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作为其配偶的被告邵来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凤翔、邵来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凤翔与邵来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凤翔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填写了投保人信息,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并标明配偶邵来凤对贷款知情。2015年7月22日,被告凤翔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投保人为被告凤翔,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保险费36298.8元,保险金额67040.73元,赔偿等待期80天;投保人应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1008.3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且,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7月29日,被告凤翔因日常生活消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6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并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6万元至被告凤翔指定账户,但被告凤翔自2016年2月2日归还2900元后,再未归还银行贷款和支付保险费。经过赔偿等待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予以理赔,为被告凤翔代偿剩余本息52017.7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被告凤翔追索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凤翔一直未归还赔偿款项及差欠的保险费。2016年7月16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交易明细表、理赔确认书、贷后状态统计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凤翔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即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凤翔在保险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向出借人代偿了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凤翔偿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2)虽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非追偿关系,但考虑到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到的两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本院认为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3)关于被告凤翔差欠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保险费计算至理赔等待期80天届满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凤翔自2016年2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理赔等待期自此开始起算,期间银行已扣除被告凤翔卡里余额共计112.55元冲抵保险费,因此被告凤翔尚欠原告保险费3707.27元(3819.82元减去112.55元)。(4)被告邵来凤与被告凤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投保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来凤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凤翔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2017.72元、保险费3707.2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比例虽有约定,但该项约定比例过高,该项损失宜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符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翔、邵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2017.72元、未付保险费3707.27��,合计55724.99元,以及以所欠款项55724.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凤翔、邵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09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凤翔、邵来凤负担142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文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