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元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元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10号罪犯谢元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日,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元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完成任务。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元海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元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