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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戴贵生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48岁(1968年9月18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北京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本市通州区某核心区Ⅳ-08、Ⅳ-09号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五标段)分包给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委派被告人戴某某为项目经理;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徐某某(男,殁年23岁)等人在上述项目的8B号楼地下四层进行廊灯安装、调试作业,导致徐某某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触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蔡晓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备忘录。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申某某、贺某某、宋某甲、董某某、宋某乙、王某某、顾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原因分析、调查意见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在职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电话查询记录、委托书、协议书、赔偿金收条、谅解备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晓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