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3年8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周某某、朱某某、周德某、蒋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至湘乡市盗窃摩托车。当晚在湘乡市南津路“红狐网吧”前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村猎人网络会所门前盗得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骑回湘阴县销赃。经鉴定,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周某某、朱某某、周德某、蒋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至湘乡市盗窃摩托车。当晚在湘乡市南津路“红狐网吧”前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村猎人网络会所门前盗得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骑回湘阴县销赃。经鉴定,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晚,他骑一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湘乡市南津路红狐网吧(谐音“洪湖网吧”)前去上网,一直玩到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叫网吧人员调监控看,但监控已损坏,他就报了警。摩托车车牌号是湘C757**,发动机号是10L00956。②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她将一台牌号为湘A930**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村猎人网络会所(即网吧)门口,没有上锁,当晚11时许,她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该车发动机号为11E07561。2、证人证言。①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支部书记,2016年5月3日,他接到湘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的电话称爱民村4组村民甘某收购了从湘乡市盗来的二台摩托车,湘乡市公安局及樟树派出所民警到了甘某家,他去甘畅家发现甘畅已去外地务工无法联系,他向甘畅家属讲明后,甘某家属表示买的二台摩托车有一台借给朋友骑,在县城遗失了没有报案。另一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L00956,甘某家属愿意退还,2016年5月11日他将该摩托车送到了樟树派出所。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阴县静河镇青云村支部书记,他听湘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民警讲蒋建群的儿子2015年底买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是湘乡市公安局侦办的一个盗窃案的涉案摩托车,他就陪同蒋某某退还了该摩托车。3、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朱某某、蒋某、周德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朱某某、蒋某、周德某、周某某对经商议后,于2016年1月29日窜至湘乡市南津路红狐网吧前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村猎人网络会所门前盗得成某某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骑回湘阴县予以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4、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陈某对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周某某、朱某某、蒋某、周德某的辨认。②同案人周某某、朱某某对共同作案的被告人陈某的辨认。5、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发票、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谭某某一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L00956)价值人民币2210元;成某某被盗的一台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1E07561)价值人民币4680元。6、发还物品清单、湘乡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的二台摩托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谭某某、成某某。同案人张红光、周某某、周德某、蒋某已由湘乡市公安局提请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