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良钦与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钦,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77号原告:宋良钦,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良钦与被告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服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良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76976.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温州英伯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伯利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61488.42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英伯利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字之日支付92297.68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后60天内支付剩余369190.74元,未按时支付,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0.6‰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92297.68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369190.74元,但是未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共计76976.27元。庄吉服饰辩称:1.原告起诉朱某(代持被告在英伯利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实际系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原告欠英伯利公司款项尚未结清。英伯利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欠款不付即是被告的财产风险。被告以归还欠款消除风险为由,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民事自救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希望能够将原告拖欠英伯利公司的欠款30余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伯利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原系英伯利公司原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英伯利公司10%的股权以461488.42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字之日支付92297.68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后60天内支付剩余369190.74元。协议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0.6‰支付滞纳金。同时,庄吉服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朱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英伯利公司出资580万元,持股比例为58%。上述出资及持股比例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中,但实际所有人为甲方。此外,原告与朱某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英伯利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朱某,股权转让款自行帐外交割,并约定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英伯利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朱某名下。2015年2月15日、8月21日,庄吉服饰分别通过朱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9297.68元、369190.74元,合计461488.42元。2016年,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3512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实际将持有的英伯利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庄吉服饰,双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原告起诉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民事自助应当符合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进行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被告主张因原告欠英伯利公司债务未清偿而迟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自救。理由如下:1.英伯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财产权。被告虽系英伯利公司的股东,但其以原告欠英伯利公司债务未偿为由主张自助,主体不适格。如原告与英伯利公司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英伯利公司可以其名义向原告主张。其次,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英伯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2、2013年间,而本案股权转让发生于2014年。在股权转让前、后,英伯利公司均未通过司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并非不能及时主张公权力救济。综上,被告庄吉公司辩称其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系民事自助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转让股权,被告庄吉服饰应当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按每日0.6‰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6976.2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良钦滞纳金76976.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温州庄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