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欣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汪欣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070号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汪欣娇,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易付公司)诉被告汪欣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迅易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与被告汪欣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迅易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汪欣娇: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2、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2元;3、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586.2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事实和理由:汪欣娇所在的超市店面存在帐目差异,其作为店面主管我公司缓发其2015年10月工资。我公司已与汪欣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汪欣娇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汪欣娇辩称,我与捷迅易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超市工作,该公司虽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完之后并未给我劳动合同。捷迅易付公司拖欠我2015年10月工资至今未发,应当向我支付。我在职期间存在大量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捷迅易付公司向我支付的加班费并不足额,应当补足差额。综上,我不同意捷迅易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欣娇于2015年5月9日入职捷迅易付公司,担任超市工作人员,2015年8月升为店面主管。汪欣娇在捷迅易付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5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5年11月8日,劳动报酬处载明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未载明明确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最后一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汪欣娇主张捷迅易付公司签订完劳动合同后并未给其留存,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捷迅易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汪欣娇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5日,其中2015年10月工资未发。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应向汪欣娇实发2015年10月税后工资为5058.69元,该数额中含应发加班费1730.77元。捷迅易付公司主张汪欣娇所在超市店面存在帐目差异2.4万元故应缓发其该月工资,汪欣娇主张应予发放。双方均确认汪欣娇的出勤情况以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备注为准,即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30、31、31、30、31、28、31、20、33、5,并确认上述2016年1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1日至20日,2016年2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21日至2月29日,其余月份的统计周期均为自然月;考勤表备注处载明“2015年6月20、21、22号加班三天、反法西斯周年和中秋加班、十一加班七天、2016年1月元旦3天加班。”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汪欣娇发放加班费,并提举了工资表,显示汪欣娇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贴、奖罚、补助、餐补金额、加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除2015年5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均为600元、加班补贴为1200元外,其余月份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均为750元,加班补贴为1500元,其他项目的数额每月均不固定,加班费一项的数额(正)共计6461.54元。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其中加班补贴与加班费两项均属于加班费,汪欣娇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其固定工资为2015年5月每月2400元,此后每月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补贴),另有不固定的提成、补贴,升任主管后每月500元管理津贴。汪欣娇主张其以2015年5月2400元、此后每月3000元的标准作为主张其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汪欣娇以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工资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3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捷迅易付公司向汪欣娇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800元;二、捷迅易付公司向汪欣娇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2元;三、捷迅易付公司向汪欣娇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586.2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4、驳回汪欣娇的其他仲裁请求。捷迅易付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汪欣娇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存在固定数额的加班补贴,但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未载有汪欣娇的签字确认,在汪欣娇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捷迅易付公司与汪欣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一条载明双方各执一份,汪欣娇于合同落款处签字,虽主张捷迅易付公司并未给其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故本院对汪欣娇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捷迅易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汪欣娇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捷迅易付公司以汪欣娇所在店面未平账为由拖欠其2015年10月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应向汪欣娇实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数额为5058.69元(含加班费1730.7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捷迅易付公司应据此向汪欣娇支付。关于加班费一节。首先,应发数额。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考勤情况进行统计,汪欣娇2015年5月9日至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天,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之情形。捷迅易付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与汪欣娇约定固定工资中包含50%的加班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所持工资表中“加班补贴”一项亦为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鉴此汪欣娇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按照2015年5月2400元、此后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应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总额为24441.38元。其次,实发数额。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捷迅易付公司已向汪欣娇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6461.54元,并不足额,故应再向其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979.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欣娇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5058.69元;二、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欣娇支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7979.84元;三、确认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汪欣娇支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