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郭宏伟与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伟,孙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1080号原告:郭宏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孙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郭宏伟与被告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XX,面积为44.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所提供的住所居住,经本院多方查找,并没有找到被告孙强,现被告孙强具体地址不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须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郭宏伟起诉的被告孙强住址不详,无法向被告孙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宏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王 凤陪 审 员 王富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