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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静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899号原告:张静,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静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2日,我自石景山区苹果园站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所属的977快公交车回家,车辆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路时,车辆的后内轮胎爆胎,造成我及其他三名乘客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我左臂软组织损伤。我因此次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及精神损失等费用,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我合法权益。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对张静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及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张静支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车的费用,张静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张静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张静在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所属的977快公交车时,车辆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路时发生轮胎爆胎,造成张静受伤。事发后,张静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张静左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天。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救护车的费用,已由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张静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065元。张静为此提交了中建材智慧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2016年5至6月的工资明细,及2016年5至6月的完税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张静,身份证号×××,该员工在本单位月工资为7100元整。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特此证明。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张静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5900元、6100元,两个月代扣金额均为1151.6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748.39元、4942.39元;2016年5月、6月实缴税额分别为38.61元、44.61元。八方达客运公司对此表示:张静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其出具的证明不符,也与缴税金额不符。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八方达客运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张静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公交公司应对张静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张静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公交公司承担了张静的医疗费及救护车的费用。对于张静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张静仅提供了2016年5月至6月的工资明细,未提供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张静提供的单位证明,即张静每月的收入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明显不符,且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具体的扣发项及具体数额。经释明,张静表示不能提供上述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故张静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4月间,产生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新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