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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胡曾贤、吴秋浓、胡波,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祥,胡波,胡曾贤,吴秋浓,桑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祥(又名吴国强),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熊君,男,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曾贤,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浓,女,土家族。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文,桑植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国祥与被上诉人胡曾贤、吴秋浓、胡波,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国祥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祥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国祥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吴国祥负担。审判长  尹相琼审判员  王大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