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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恢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353号被执行人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C区16号。诉讼代表人马荣亮,经理。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威兹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部分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