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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728号原告:沈志强,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朱顶镇朱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34958912C。负责人:安庆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辕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672D。法定代表人:杨世武,公司总经理。原告沈志强与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顶镇政府)、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朱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刘世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诉称,2012年2月22日、4月10日、6月30日、9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朱顶新庄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朱顶新庄安置小区外墙仿瓷涂料和二楼阳台栏杆工程协议书及新庄安置区配套设施二期工程合同书,承建该工程的配套设施、土方回填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其后原告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机械入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工程,2012年12月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计总工程款为4692394.07元。至今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共收到工程款1924717元,下欠工程款2727677.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727677.07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安庐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3、朱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沈志强借用安庐公司名义与朱顶镇人民政府签订,原告沈志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沈志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4、竣工验收表一份、决算书一份、审计报告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决算审计,工程款为4692394.07元。5、朱顶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记账凭证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欠原告工程款2727677.07元,其中,朱顶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工程款1227677.07元,安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6、承诺书一份,证明朱顶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是给各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款,不是工程款。7、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经理,朱顶新庄公司是沈志强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包的,沈志强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沈志强之间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庐公司。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款为4692394.07元属实;原告与朱顶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朱顶镇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朱顶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及安庐公司支付4464717元,尚欠227677.07元;朱顶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朱顶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朱顶镇人民政府按照施工进度已付清该笔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朱顶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支付凭证四张,证明朱顶镇人民政府已就涉案工程支付给安庐公司工程款4464717元。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朱顶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性、合法性有异议,刘保国不能代表朱顶镇人民政府,且证明人应出庭;合同书、补充合同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并没有说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不是朱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属实,应提供转包协议。(二)原告对被告朱顶镇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实性无异议,其中朱顶镇人民政府转给我个人的100万元是各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款,不是案涉工程款。经审查,(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经本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刘保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与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本院对被告朱顶镇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2日朱顶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安庐公司就朱顶新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33719.6元,工程完工后以审计核算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另扣5%的维修保证金一年到期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朱顶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刘保国的签名,乙方加盖了安庐公司的公章和沈志强的签名。2012年4月10日朱顶镇政府与安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的约定:新庄安置区的屋顶楼梯罩和安全护栏为固定价88.8万元;窨井检查口、化粪池、排污管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朱顶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刘保国的签名,乙方加盖了安庐公司的公章和沈志强的签名。2012年6月30日小柳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是朱顶镇新庄安置小区,工程范围:侧墙和后墙12670.6m²、前墙5384.4m²、不锈钢栏杆长620m,工程总造价为443810.8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朱顶镇小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加盖了安庐公司的公章和沈志强的签名。2011年11月2日小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庄安置房工程所缺土方及建筑垃圾的费用由安庐公司垫付,实际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审计部门现场实测为准,价格按回填土每立方22元、建筑垃圾每立方30元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朱顶镇小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王长兵的签名,乙方加盖了安庐公司的公章和沈志强的签名。2013年6月7日新庄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4经五河县审计局审计五河县朱顶镇新庄村安置区配套设施审计结算价款为2113682.71元,2015年1月15日经五河县审计局审计五河县朱顶镇新庄村安置区配套设施增加工程审计结算价款为2578711.36元,总计工程款为4692394.07元。朱顶镇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分别转账3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给安庐公司,2015年3月17转账364717元给沈志强,总计支付工程款3464717元。综上,朱顶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227677.07元。安庐公司收到朱顶镇政府工程款310万元,仅支付给原告160万元,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2年4月30日小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承建新庄安置区房屋建设,为保证施工建设,提前从拆迁款中暂借壹佰万元,此款有小柳村负责从拆迁户中扣还。特此承诺。”承诺书上有王长兵签字并加盖了小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朱顶镇政府依据该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给安庐公司100万元。该100万元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朱顶镇政府与安庐公司欠原告沈志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顶镇政府与安庐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沈志强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13年6月7日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顶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227677.07元未付,安庐公司收到朱顶镇政府工程款310万元,仅支付给沈志强160万元,尚欠15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安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朱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强工程款122767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强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1元,由被告朱顶镇人民政府负担12882元,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代理审判员  刘秋侠人民陪审员  季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