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静,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白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文静带领“光头”、“小光头”、“小三”、“小四”(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292号麻将馆,用随身携带的钢管等工具将麻将馆内的五台麻将机砸坏。同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静以鄞州区东吴镇博鑫宾馆老板沈某诬陷其将宾馆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为由,持砍刀至博鑫宾馆,对沈某进行劈砍,被沈某躲开,后被告人文静被他人劝离现场。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文静伙同“阿福”(另案处理)在鄞州区东吴镇菜场门口胖子龙虾店附近,对史某进行推搡殴打,后被他人劝离现场。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文静在鄞州区东吴镇家家乐药店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拦住,后采用脚踢的方式对彭某进行殴打。同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文静在鄞州区东吴镇东都路老菜场旁的宁宁大排档内,因怀疑用餐的客人讲其坏话,将大排档内的餐桌掀翻,后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文静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沈某、史某、彭某、尹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记录单,监控视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静单独或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