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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任炳龙、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炳龙,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炳龙,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佛台子村。经营者:王洪良,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洪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炳龙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炳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任炳龙未扣留叉装机,原审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扣留行为。二、派出所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叉装机是谁扣留的。三、原审未查清扣留叉装机的人、扣留地点,应查清。被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原审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购买十米叉装机一台,后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私自扣留了原告的十米叉装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十米叉装机一台(价值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购买十米叉装机一台,后原告经营者王洪良与被告任炳龙因盖厂房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上述叉装机扣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月8日10时许,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王洪亮报警,在土山镇国圣工艺品厂对面,叉车被人扣了。接报后,土山派出所到达现场,经了解,系王洪亮与任炳龙因盖厂房发生纠纷,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提交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载明原告购买叉装机的型号及价格。提交录音两份,录音中被告承认扣押原告叉装机,但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炳龙扣留原告十米叉装机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叉装机的事实以及扣押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叉装机或者赔偿对应价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叉装机从购买之日至被被告扣押而报警的时间估计约8个月,该机器的实际价值在原告买价的基础上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扣除8个月的折旧,该叉车的折旧年限为10年,故其实际价值应为80267元(86000元-86000元÷10年÷12月×8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缺席判决:一、被告任炳龙返还原告莱州市沙河镇正圆钢结构按装厂十米叉装机一台,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上述叉装机,则应赔偿原告8026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50元直接交至法院。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提交过的录音光盘一张、照片一张,称照片显示叉装机被锁在了上诉人的钢结构车间。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中的厂子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扣车,录音中是上诉人的声音,录音说明不了上诉人有扣车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承兑汇票、上诉人妻子银行账户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收条。被上诉人庭审后寄交双方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签字的《土山金航投资车间附加工程明细》、侯静与王洪良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侯静和任炳龙的户口查询表,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安装合同、任炳龙的妻子侯静通过银行向王洪良账户转款269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扣留了被上诉人的叉装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扣留了上诉人的叉装机,而且也陈述整个大架子都是被上诉人干的,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此前因施工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的叉装机。上诉人虽否认其扣留了被上诉人的叉装机,但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录音中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任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