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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宏生上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生,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生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5)第182号-(更)答《政府信息答复书》(以下简称182号答复书)。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张宏生申请获取的“京地出(合)字第(2003)第871号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信息并非我局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应由我局制作或获取的文件,我局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我局亦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无法告知您向何机关申请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答复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张宏生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依据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依然答复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请求判决撤销182号答复书。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其在182号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张宏生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由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且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无法告知张宏生向何机关申请查询,故答复张宏生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182号答复书已经向张宏生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条例》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张宏生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21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受理张宏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向张宏生说明了理由,并告知张宏生因无法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无法告知其申请查询的机关。故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被诉182号答复书并无不当。张宏生关于撤销182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生的诉讼请求。张宏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182号答复书违反(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宏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曾经就张宏生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过答复,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收到张宏生的申请;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5)第18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182号告知),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针对张宏生的信息公开申请按期作出答复;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182号告知;4、182号答复书,证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就被撤销的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已向张宏生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宏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张宏生通过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一栏内容为“旧村改造合作协议,文号871”,“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一栏内容为“京地出(合)字(2003)第871号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于同年4月15日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作出182号告知。张宏生不服该告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82号告知,并责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张宏生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作出被诉182号答复书,后送达张宏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有对张宏生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宏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京地出(合)字第(2003)第871号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针对张宏生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向张宏生说明了理由,并告知张宏生因无法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无法告知其申请查询的机关,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宏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宏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