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丽君、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王丽君,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缪建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丽君、刘磊、王旭华、张亚琴、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旭华、张亚琴、新嘉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被告刘磊(第一次开庭)、王丽君(第二次开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平(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君、刘磊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876546.68元、律师费7万元,合计2946546.6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拍卖或者变卖两被告所有的丹阳市嘉源首府21幢105号的房产,并由原告就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15万元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丽君、刘磊因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整,购买丹阳市嘉源首府21幢1-3层0105号房产。后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付款期或累计6个月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新嘉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05010.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新嘉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5日起就代为偿还本案贷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丽君、刘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并不是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本案借款都是王旭华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丽君(××)、刘磊(××)及王旭华(××)、张亚琴(××)、新嘉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编号:丹阳支行2013年4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丽君、刘磊及王旭华、张亚琴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嘉源首府21幢1-3层0105号、建筑面积257.54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新嘉源公司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承担;被告王丽君以嘉源首府21幢1-3层0105号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合同还约定,新嘉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从满足前述条件之日后到期的××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丽君发放贷款315万元,收款人为新嘉源公司。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丽君、刘磊已经连续3个月、累计超过6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546.68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丽君、刘磊以丹阳市嘉源首府21幢105室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15万元,抵押顺位为1。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单、苏(2016)丹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6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丹国用(2014)第3523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丽君、刘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因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已有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嘉源首府21幢105室的房产在315万元的范围内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3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尚欠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2876546.6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编号:丹阳支行2013年416号)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丽君、刘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就被告王丽君、刘磊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嘉源首府21幢105室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2元,由被告王丽君、刘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