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印妙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印妙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684号原告王秀兰,女,193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妙寿,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王秀兰、被告印妙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请的部分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存有异议。被告印妙寿认为医疗费应该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同意承担,对其他项目和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印妙寿驾驶牌号为沪AF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东林路进友谊路北1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印妙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秀兰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24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7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00元。二、涉案沪AF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四、事发后,被告印妙寿向原告先行支付47,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上述垫付费用。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坏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律师费4,000元,被告印妙寿同意承担。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64,51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根据证据、规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护理费9,600元(一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6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3,763元,该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兰支付133,763元;二、被告印妙寿赔偿原告王秀兰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被告印妙寿已支付的47,32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印妙寿43,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印妙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