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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叶常琼与孙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常琼,孙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常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汉族。上诉人叶常琼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孙建华与叶常琼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孙建华将其经营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长堤路丽江城B5卡(一至五层)“米兰新娘婚纱摄影店”转让给叶常琼经营使用,转让费为20万元,分四次支付,首期支付5万元,余款分三次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如逾期支付,孙建华有权要求叶常琼按转让费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叶常琼自2014年12月29日入驻店铺经营至今,叶常琼确认仍拖欠孙建华转让费32000元,拖欠原因是因为孙建华没有将客户的照片交付给叶常琼,导致叶常琼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叶常琼拖欠孙建华店铺转让费32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叶常琼应偿还孙建华转让费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叶常琼主张孙建华未将客户照片交付给叶常琼,导致其损失,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叶常琼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孙建华的店铺转让费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受理费2940元,由叶常琼负担。上诉人叶常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建华转让店铺前签订的九十二份制作单或者企划书,都未依约向客户履行交付照片义务。叶常琼曾多次与孙建华进行沟通,要求孙建华出面处理相关事宜,但是孙建华以店铺的电脑已经交付为由拒绝处理该事宜。店铺里的电脑因转让理所当然交付叶常琼使用,但是对于店铺转让前孙建华给客户拍摄照片的具体情况,叶常琼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从电脑中找到那些照片。孙建华在转让店铺时没有将还未处理完毕的制作单、企划书的情况等与叶常琼进行交接,在叶常琼问及该情况时以电脑交由叶常琼使用就是进行了交接的说法更是不合情理,而是为自己违反合同约定的托辞。孙建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及时处理完毕诸多消费纠纷,造成叶常琼损失。二、叶常琼代替孙建华退款给客户,该款项孙建华应当偿还。叶常琼系诚信经营商户,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事出有因。叶常琼接手孙建华的店铺后,因孙建华经营期间的客户到店里进行索赔或要求叶常琼履行合同义务,叶常琼告知其系转让孙建华店铺经营���希望客户找孙建华协商解决。但是,客户表示对于店铺经营人变更事实他们不予理会,坚持要求退款。叶常琼考虑到店铺的声誉及发展,只好先安抚那些客户并退款给他们。上述九十二份制作单或者企划书涉及金额总计45035元,直至目前,叶常琼已经退款8276元给客户,且退款数额随时有增加的可能性。叶常琼与退款的客户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款项系叶常琼代替孙建华支付,故而孙建华应偿还退款,在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孙建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孙建华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叶常琼应偿还剩余的转让费32000元。叶常琼关于其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建华负责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但其未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叶常琼关于无需履行支付剩余转让费32000元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叶常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