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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建林与陆正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x,陆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6144号申请执行人:吴x(×××),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陆x,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吴x与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x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x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本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510560元以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陆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陆x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开户信息15个,均无可供执行余额。被执行人陆x名下位于丰台区有一套面积229平米的房屋,暂无法启动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现。申请执行人吴x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陆x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陆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吴x申请执行的案款共计510560元以及违约金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陆x确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