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朱春河与李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河,李云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314号原告朱春河,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李云范,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朱春河与被告李云范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河、被告李云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河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李云范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多次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2893.33元(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云范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据上没有其捺印,也没有写日期,是原告造假行为,原告称7月1日在原告抬钱,但是原告当时在监狱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质证称不是其签的字,不是其写的被告李云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庭审前对其调查时,其认可该欠条是其自己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云范为处理其合同诈骗罪一事在原告朱春河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出具内容为“李云范欠朱春河20000.00元,利息2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云范虽辩称,原告所出具借条为虚假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自认原告所持有借条中“李云范”三字系其自行书写,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春河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2893.33元(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42893.3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审 判 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书记员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