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双牌县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林刑诉字[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为种植生姜,在没有取得《烧垦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长子杨松某、次子杨桦某、三子杨柏某到自家责任山曹斗漯山场捡“火堂”(就是将2015年农历11月中旬烧山时没有烧干净的杂柴、杂草捡到一起再烧掉)。在此期间,杨松某、杨桦某、杨柏某各自用枯杉木枝条从被告人何某某所烧火堆里引火种,烧位于采伐迹地西面靠近漕边的三堆柴堆。烧到10点左右,杨松某、杨桦某、杨柏某三人所烧的柴堆已烧完,他们三人各自用泥土盖住烧过的灰烬。杨桦某、杨柏某二人因事回家,杨松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守着被告人何某某点燃的没有烧完的三堆火堆,烧到11时左右,因风大,火引燃了何某某自己的杉树山中柴草,随后火蔓延到附近的山中,引发了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进行了扑救和打电话向村民求救,该森林火灾于当日14时30分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现场调查勘验:该森林火灾共烧毁王其文、刘少国、杨新文、刘少君、赵金生、杨永禄及何某某七户杉中幼林面积为3.5公顷(其中何某某0.6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9649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龙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双牌县防火指控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物证气体打火机一个、双牌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上梧江新华村曹斗漯山场过火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松某、杨柏某、蒋某玉、杨某云、刘某军、黄某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国、杨某文、王某文、杨某禄、刘某君、赵某军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5公顷,致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并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牌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