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贤、聂某等与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聂某,聂汝峥,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王贤,系聂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汝峥,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宇,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妮,该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贤、聂某、聂汝峥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荣光全胜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聂某、聂汝峥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荣光全胜医院将聂宗山工资8万元支付给王贤、聂某、聂汝峥;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荣光全胜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医院的实际投资人全思伟与上诉人王贤等三人的对话录音,证实了聂宗山的工资为4万元/月,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录音能够印证聂宗山的职务为总经理,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至于被上诉人辩称“聂宗山工资为5000元/月”,结合录音内容可知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而炮制。一审法院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4万元月工资标准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此外,因被上诉人未与聂宗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8万元;二、一审判决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荣光全胜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聂宗山工资为4万元的主张;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二审提出不合法,且聂宗山因病去世,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原因未签合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而炮制两份工资单,无事实依据。王贤、聂某、聂汝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确认聂宗山自2015年11月8日起与荣光全胜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荣光全胜医院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工资共计8万元;三、诉讼费由荣光全胜医院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贤、聂某、聂汝峥系聂宗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聂宗山于2015年11月8日进入荣光全胜医院工作,职务为经理。2015年12月20日聂宗山因病去世。之后,因王贤、聂某、聂汝峥与荣光全胜医院就聂宗山劳动报酬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王贤、聂某、聂汝峥于2016年5月11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聂宗山2015年11月8日到2015年12月17日与荣光全胜医院具有劳动关系,裁决荣光全胜医院支付聂宗山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8万元,以及支付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该委于同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贤、聂某、聂汝峥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荣光全胜医院主张与聂宗山系承包关系,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荣光全胜医院对聂宗山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荣光全胜医院工作并无异议,荣光全胜医院亦自述在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前,聂宗山工资暂按5000元/月发放,聂宗山与荣光全胜的法律关系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全部要件,对王贤、聂某、聂汝峥要求确认聂宗山2015年11月8日起与荣光全胜医院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聂宗山与荣光全胜医院尚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王贤、聂某、聂汝峥要求荣光全胜医院支付聂宗山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资8万元依据不足,按荣光全胜医院自认聂宗山工资金额支持6839元(按5000元+5000元÷21.75天×8天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宗山与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普通合伙)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贵阳云岩荣光全胜医院(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聂宗山工资6839元支付给原告王贤、聂某、聂汝峥;三、驳回原告王贤、聂某、聂汝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贤等三人主张聂宗山的月工资金额为4万元,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为录音光碟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并主张录音是王贤和聂宗山的弟弟与荣光全胜医院投资人全思伟的对话录音,对此录音荣光全胜医院不予认可;在二审中王贤等三人称,其三人在一审中主张聂宗山的月工资为4万元,而其三人诉请要求荣光全胜医院支付的工资是8万元,该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查,2015年贵阳市职工社平工资为4783元。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聂宗山的月工资数额问题。聂宗山于2015年11月8日到荣光全胜医院上班至2015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仅一个多月时间,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尚未发放工资,因此,聂宗山月工资金额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王贤等三人主张聂宗山的月工资为4万元所提供的录音光碟,由于王贤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录音所记载的确系其三人所称的“全思伟”的声音,亦未能举证证明“全思伟”的身份,“全思伟”亦未出庭作证,且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聂宗山月工资为4万元。因此,王贤等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聂宗山的工资4万元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聂宗山月工资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荣光全胜医院自认的聂宗山月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且该金额并未低于2015年贵阳市职工社平工资,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贤等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王贤等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荣光全胜医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需要经过分析推理来判断其诉讼请求,因此,王贤等三人在二审中关于其三人在一审中主张聂宗山的月工资为4万元,而其三人诉请要求荣光全胜医院支付的工资是8万元,该诉讼请求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贤、聂某、聂汝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贤、聂某、聂汝峥负担。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