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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杭琰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920号原告: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号X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佩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青,男,公司员工。被告:杭琰卿,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杉(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原告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琰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告杭琰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自述与上海中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往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其赔偿金。被告杭琰卿辩称:被告于入职当天即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文本上签字。原告以被告不合适为由辞退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服从仲���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聘原告公司,经面试后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担任财务助理工作,负责整理财务资料。月工资5,000元。平时工作接受孙碧雅的领导和安排。入职当天,原告人事主管王小姐把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合同文本上显示甲方为中智公司。被告在两份合同文本上签字后交给原告。2016年3月11日,原告主管孙碧雅以不适应岗位为由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故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后,未通过考核期,故原告未将系争合同文本交至中智公司盖章。原告确认辞退被告理由为能力不行,不适合岗位工作,亦确认未对原告进行调岗和培训。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录音文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因财务工作阶段性需要,从上海中智公司以劳务工的形式将被告引入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由劳动者提供劳动,该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将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中智公司盖章,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系经��告工作人员面试招录、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争议,应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能力不行,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无故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琰卿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琰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施耐博格(上海)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