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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魏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五条**排*号。经营者:林霞芬,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晶,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民,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以下简称瀛海霞芬服装厂)因与被申请人魏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瀛海霞芬服装厂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0508号和(2016)京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裁定中止(2016)京02民终4456号判决书的执行;改判无需支付魏民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改判魏民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判令魏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依据2014年12月9日的录音,该录音一审时未播放完毕,二审时未播放。所提交的该录音的文字材料不客观不真实,有多处遗漏了对提交人不利的信息。该录音中至少有四���可以体现为2014年11月25日离职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23日。对此工资发放记录也有所体现,该工资发放记录亦证明魏民的上班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因此原审判决要求瀛海霞芬服装厂向魏民支付2014年1月份至9月份和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有误,应当予以改判。瀛海霞芬服装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民提交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的服装定做合同显示有魏民签字,瀛海霞芬服装厂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主张魏民在2013年11月确实到过其单位,但当时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服装定做合同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采信魏民关于其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瀛海霞芬服装厂的主张,并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魏民在该段期间未向其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支付魏民该段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瀛海霞芬服装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支付魏民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魏民在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工作年限,判令瀛海霞芬服装厂支付魏民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瀛海霞芬服装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