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105号原告:杨某1,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陕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渑池县。被告:熊某,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2由原告抚养,杨某2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春季与被告相识,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2。由于原告无兄弟,婚前约定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家定居生活,但被告在婚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很少回原告家;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杨某2不尽丈夫父亲义务,原告和女儿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熊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2。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拒绝与原告沟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孩,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不应当逃避,应积极主动与原告相互沟通,共同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多体谅对方及其家人的感受,考虑孩子今后的教育成长,珍惜双方原有的感情基础,二人的感情是可以弥合的,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