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正美与张鲍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美,张鲍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647号原告:杨正美,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被告:张鲍航,女,1981年9月9日生,哈尼族,个体户,住宁洱县宁洱镇。原告杨正美与被告张鲍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美、被告张鲍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本息合计11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鲍航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鲍航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自2015年9月后,其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自2015年9月后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辩解,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自2015年9月后已陆续向其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22500元,对于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鲍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正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600元,本息合计10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杨正美承担44元、由被告张鲍航承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