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宁国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宁国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洪,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与被告宁国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国洪支付519xxxxx400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2753.18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金额为286.68元;2.判令宁国洪支付519xxxxxxx400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118.89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3.判令宁国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国洪在珠海农行申请使用号码为519xxxxxxxx400的金穗信用卡,宁国洪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宁国洪透支本金为2753.18元,暂计利息为286.68元、滞纳金为118.89元,合计欠款为3158.75元。珠海农行虽多次向宁国洪追讨欠款,但宁国洪截止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珠海农行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基本信息》,《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宁国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宁国洪填写申请表向珠海农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珠海农行向宁国洪发放信用卡,卡号为00×××00。宁国洪使用金穗信用卡后,发生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还款项的事实。珠海农行提交的《账户基本信息》记录,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宁国洪透支本金2753.18元、利息286.68元、滞纳金118.89元,合计3158.75元。经珠海农行催收未果,珠海农行现已停止宁国洪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此后,宁国洪未再还款。本院认为,珠海农行根据宁国洪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宁国洪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宁国洪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珠海农行要求宁国洪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卡号为00×××00的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2753.18元,及该款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透支利息为286.68元);二、被告宁国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00×××00的金穗信用卡的逾期还款滞纳金118.89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宁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建辉审 判 员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何承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邹 欣书 记 员 蓝玉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