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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元与被告周建新、童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元,周建新,童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67号原告:赵秀元,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沈阳风正律师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周建新,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童学兵,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元与被告周建新、童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新、童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6时55分被告驾驶辽AE3T**号车行驶在花海路燕塞湖街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120车送往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49天,经沈阳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AE3T55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34,849.17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0,88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复印费85元、辅助器具168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新未进行答辩。被告童学兵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赔偿,户口性质需要看证据,伤残必须由法院经鉴定摇号程序作出伤残鉴定,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医嘱和购买辅助器具时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55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与燕塞湖街路口,原告与其配偶陈文军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周建新驾驶辽AE3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政服务中心朱俊莲负责陪护,陪护费用为180元/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4,849.17元。2015年11月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秀元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秀元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鉴定费870元、复印费85元。原告系沈阳外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4元,住院及经医嘱休息共计139天。原告2015年6月工资为1284.43元,2015年7月之后用人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辽AE3T**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童学兵所有,由被告周建新驾驶,周建新系童学兵经营的品豪家具厂员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护理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房产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新负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童学兵所有,被告周建新系被告童学兵经营的沈阳品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童学兵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童学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学兵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的问题,因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何处有误,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在沈阳购房且在沈阳市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办理手续的次数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4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9天,系雇佣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标准为1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36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及经医嘱休息共计13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24元/月,原告2015年6月工资为1284.43元,2015年7月之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共计13,9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医疗费34,849.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护理费93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误工费13,905.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交通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鉴定费870元;九、被告童学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元复印费85元;十、驳回原告赵秀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童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杜晓红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