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地铭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沿江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561号原告:四川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港务大楼903号。法定代表人:刘吕英,执行董事。被告: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36号1栋4楼369号。法定代表人:郑成珂,经理。原告四川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铭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沿江物流公司向本院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16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应一共支付原告118219.9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从2014年7月起到2014年10月为被告德铭物流公司运输峨眉至宜宾港集装箱,双方于2015年7月确定被告未付运费为142980元,加上三张票据遗失的运费8700元共计15168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0元,被告还欠101680元。我司最后一次结算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按开票后5日内付款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所有费用。由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运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计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6539.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德铭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的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德铭物流公司向原告沿江物流公司出具8份“集装箱公路运输委托”书,委托原告承运指定货物及集装箱的公路运输,委托书载明的运费共计2204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2014年7月-10月期间,原告共计应收运费21488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63200元,尚欠运费1516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成珂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运费151680元,2015年7月14日,郑成珂在原告出具的“销项税票登记表”、“银行存款日记账”上签名并加盖德铭物流公司公章再次确认欠原告运费15168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吕英个人账户支付运费50000元,但余款1016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指定货物及集装箱后,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7月-10月期间运费共计214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后,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仍差欠原告运费15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至今仍有101680元运费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10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在结算开票日后5日内付款,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运输费用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清结,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4日(对账结算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差欠原告四川沿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费人民币101680元整。二、被告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为1332元,由被告成都市德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