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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孟满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满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满全,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满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满全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大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朔路与大新路叉口北100米处,碰撞由大新车站公寓楼出来步行至该处的行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满全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进行侦破时,被告人孟满全于2015年7月5日自杀未遂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民事损失费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满全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孟满全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满全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大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朔路与大新路叉口北100米处,碰撞由大新车站公寓楼出来步行至该处的行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满全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孟满全于2015年7月5日自杀未遂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民事损失费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满全的基本人口信息;2.“2015.6.22”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孟满全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满全于2015年6月22日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7月8日刑事立案。7月6日早上8时办案民警给孟满全打电话,始终无人接听。9时40分许再次拨打孟满全电话,孟称自己在朔城区某处,让民警过去救命。民警迅速赶到,发现该孟蜷缩身体在土堆上,脖子和左手腕上有明显刀割痕迹,血肉模糊,语无伦次,处于半昏迷状态。情况危急,民警将该孟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转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手术治疗后状态清醒时对其进行了讯问,该孟对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在开发区大新路段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孟满全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孟满全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日交付赔偿金三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孟满全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扣留机动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未查询到142128196206061012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其吃完饭出去遛弯,从杨涧村家中走出,沿大新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散步,发现路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准备拿出手机报警,但说不上具体位置,所以继续往南走打算到前面路口看看路牌,快走到路口时往回扭头看了下后面,发现有个摩托车停在那个人旁边,其以为是那个人家人来了就返回去了,回去后与那个小伙子交谈发现他也是路过的,其就把自己电话给这个小伙子让他报警说了具体地方,小伙子又拿出自己手机打了120,其二人一直在现场等着。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兄弟,其单位领导于2015年6月23日中午通知王某某死亡的消息。王某某是湖东电力机务段大西运用车间的副主任,大部分时间在大同工作,每个月来大新站两次。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同事,2015年6月22日19点35分左右,其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大新公寓324房间吃饭,19点55分左右吃完饭王某某称要去站场检查,此后就没见到王某某,吃饭时王某某没有喝酒,平时在大同,每月来朔州大新公寓2次左右。6月23日11点其给王某某打电话,交警队接的电话称王某某已死亡。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同事,事发前其与王某某在大新公寓吃饭,王某某没有喝酒,王某某说吃完饭要到站场去检查,王某某到底去哪了其不清楚。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上其从神朔大道驶入大新路然后沿大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出一百米左右发现路东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下有很多血,其拨打了122、120电话,一直在现场等着,现场没有可疑车辆和情况。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前大约两三天的一天早上七点到七点半之间有一个五十来岁的老汉来其修理铺修的摩托,是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换了一个仪表盘F壳、一根前刹车拉线,是其老公李自成给换的,付了15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早上6点半孟满全从家走干活,中午没回,晚上9点10分回来的,平时8点半就回来了,说在工地干木工活时被电锯打伤了,右眼眉骨受伤,没有包扎,第二天在安庄村门诊包扎、输液,右胳膊有擦伤,平时骑一辆黑色隆鑫125摩托车。次日其发现该摩托车座上有血迹,孟满全说是眉骨上的血流座上了,24日孟满全把摩托车放到大姐家,从此其再没见过那辆摩托车,孟满全也没回来过,7月5日才在三医院见到。7月4日晚上交警从其家中离开后,其给孟满全打电话让他说实话,孟满全向其说了6月22日晚上回家途中,在穆寨村附近骑摩托车撞倒一个人,因为对面过来个车子,车灯晃了一下,就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趴着,没敢过去看,扶起摩托车回家了。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大约15时孟满全到其门诊部输液,当时右眼角眉骨部位受伤,孟满全称是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碰到的。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孟满全的兄弟,2015年7月5日早上8点半,其嫂子说昨天晚上公安局去家找孟满全,不知道出了什么事。其给孟满全打电话,电话关机。后来孟满全给其嫂子打电话,称前一段时间骑摩托车撞死人了,自杀了没死了,要自首,让其看看怎么自首呢。挂电话后其去小平易乡派出所问值班民警怎么自首,民警说去开发区公安局自首。其骑摩托车准备接孟满全自首,孟满全称不用去了,交警队已经联系上了,去接他。孟满全是木匠,骑黑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开发区回安庄村的路上撞的人。三、勘验、提取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血迹及死者头部血迹、现场遗留黑色车辆碎片进行提取的情况以及在朔城区北邵庄村3区24号对隆鑫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提取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满全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朔)公(法)鉴(物)字(2015)第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记为“1号疑似血迹”和“3号疑似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为孟满全所留的似然率为4.58×1019。2.(朔)公(法)鉴(尸体)字(2015)第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王某某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满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满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满全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积极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满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满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