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韩传胜与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胜,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224号原告:韩传胜,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程应。原告韩传胜与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1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艾公司立即向韩传胜支付艾草款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韩传胜与天艾公司签订了艾草收购管理合同,由韩传胜种植艾草0.8亩,待成熟时按照合同约定8元/公斤由天艾公司收购。2015年上半年,韩传胜将合格的艾草卖给天艾公司,因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遂向包括韩传胜在内的9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天艾公司欠艾草款……韩传胜135公斤1080元,合计(9人):伍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整(54056.00),以上金额54056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以此为据,欠款单位:天艾公司,日期:2016年5月29日。现付款期限已过,但天艾公司拒不支付。天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韩传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传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传胜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天艾公司主体资格;3、2015年艾草收购管理合同,证明:韩传胜与天艾公司就艾草种植及收购等事宜签订了艾草收购合同;艾草种植面积为0.8亩,收购价为8元/公斤;4、欠条一张,证明:天艾公司欠韩传胜艾草款108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天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韩传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韩传胜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韩传胜与天艾公司签订了《2015年艾草收购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由韩传胜种植艾草0.8亩,天艾公司负责收购韩传胜在合同期种植的合格艾草,艾草收购价为8元/公斤。2016年5月29日,天艾公司向包括韩传胜在内的9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天艾公司欠艾草款:韩传胜135㎏,108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到期后,天艾公司未予支付,故韩传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本院认为,韩传胜与天艾公司就艾草种植及收购等签订了《2015年艾草收购管理合同》,由此,韩传胜与天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天艾公司就未支付的货款向韩传胜出具欠条,由此,韩传胜与天艾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天艾公司因未能及时向韩传胜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韩传胜主张天艾公司支付货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传胜货款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天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