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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海藏寺南大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低价从一陌生男子处收购绿色银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证,王某某收购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孟国奎于2015年12月22日晚,在本市凉州区军分区家属院7号楼下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孟国奎。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由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物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含治安处罚罚款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樊生万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