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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伟霞、毛守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霞,毛守江,毛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霞,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守江,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法定代理人:毛守江(毛某父亲),男,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王伟霞(毛某母亲),女,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小辉(宋某父亲),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刘艳方(宋某母亲),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王伟霞、毛守江、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霞、毛守江、毛某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请求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监护人监护不力,现场看护人员看护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计算赔偿金错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事发时年度标准计算。该案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过高,受伤后未成人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有也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2500元计算;5、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第一次的鉴定费用;6、案件受理费比例不正确。宋某辩称,1、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有监护人在场,上诉人没有监护人在场;2、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数额,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应该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一审计算标准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毛守江、王伟霞、毛某赔偿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其他费用的80%共计72193.94元;诉讼费用由毛守江、王伟霞、毛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宋某与毛某在南湖××××楼前平台玩耍时,两人在奔跑过程中相撞,造成宋某受伤。宋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13天。原审诉讼中,经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损伤护理情况拟定如下: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二期手术护理情况拟定如下: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一个月。3、关于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目前在县级医院手术费用大致在3000元左右,市级大致在5000元左右。发回重审后,经宋某申请,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6)临意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另查明,宋某为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某与宋某在奔跑中相撞,造成宋某受伤,毛某负有相应民事责任,但毛某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毛某的监护人毛守江、王伟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事发时年仅3岁,为未成年人,宋某的监护人在看护宋某时,亦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减轻毛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定毛某的监护人毛守江、王伟霞承担宋某合理合法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宋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毛某、毛守江、王伟霞辩称毛某是因另外两个小孩追赶才与宋某撞在一起,此次事故系共同侵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宋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宋某主张16070.23元,根据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宋某受伤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宋某要求按79.56元/日标准计算90天,即7160.4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宋某的交通费为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3天,即390元;5、营养费,宋某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宋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某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主张5000元。宋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宋某称已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但未提交相关的治疗病案和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根据宋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宋某先后两次鉴定共花费2645元,予以确认。10、其他费用48元,根据宋某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毛守江、王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1427.8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宋某负担684元,毛守江、王伟霞负担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毛某与宋某在奔跑中相撞,致使宋某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毛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毛某给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宋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于宋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别对宋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事发时毛某的监护人不在现场而未履行监护职责,与宋某的监护人在现场而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一样,是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作为毛某的监护人王伟霞、毛守江却以宋某的监护人在现场未履行监护职责为由,主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判决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伤害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当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怠于履行致使被侵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的负担份额,故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及其承担的诉讼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毛守江、王伟霞、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毛守江、王伟霞、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