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景寿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景寿,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90号原告:龚景寿,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龚景寿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景寿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105)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2041元的的购房款,余款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后因被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退还首付款、违约金调整为25000元。时至14年7月被告尚退回原告首付款,但违约金却一直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的事实;4、关于退铺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未能办证,同意退首付款和2014年9月8日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退回原告的首付款182041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购买商铺及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龚景寿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将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105号,建筑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362041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指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指原告龚景寿)给予积极协助。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2041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原告办理完成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还被告商铺达成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如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未能办理,同意购铺人退铺,首付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退还,违约金25000元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后被告退还原告商铺首付款,但违约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原告所购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妥。被告未按约办理完成原告所购商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此显属违约。被告违约后又与原告达成了退铺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答辩也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凌蝉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