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570号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秋。委托代理人:江永达,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委托代理人姜晋,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违约金9万元;2.原告享有被告名下财产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同时承诺到期无法偿还此款,被告自愿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且自愿承担违约金9万元。现此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永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被告确实书写了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15.2万元,欠条上所写的4.8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未实际支付,且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被告对超出部分不承担;2、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5万元;3、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三十,超出部分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张立奎转账指令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7日300000元收条一份,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对其中“拿现金48000元”是当时算的利息,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现金,但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条中载明剩余252000元汇入张立奎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只给张立奎账户转入152000元,原告也认可转入张立奎账户152000元,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2016年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转入郭小荣账户100000元的指令明细和转账交易单,被告辩解郭小荣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未提供该100000元是经被告授权转入郭小荣账户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金国用(2015)第20130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虽未异议,但原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所签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甘09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9000元收据一份,原告认为偿还的是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该收据也明确注明是偿还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与本案争议事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给原告转账8000元、28000元的凭证复印件2份,原告对收到36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不是2016年2月7日的借款,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在出借时实际只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公司会计张立奎152000元,给付现金48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减去被告2016年10月12日偿还的36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164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虽然借条有约定,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以此计算为29520元(164000元×24%/12×9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加上被告2016年10月12日偿还36000元违约金5760元(36000元×24%/12×8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合计35280元;原告主张对被告公司名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因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4000元,支付违约金35280元,合计199280元。二、驳回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金塔县金润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21元,被告金塔县建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82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义审 判 员 : 李 新人民陪审员 :王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