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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挺、李二龙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挺,李二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二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强龙,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人李二龙之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挺、李二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挺、被告人李二龙及其辩护人李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挺、李二龙以驱赶施工人员阻挡施工的方式,迫使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高科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承建协议,自同月12日至同年7月25日,先后7次向该项目部销售砂子、红砖共计1647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共同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强卖商品,交易数额164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二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二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二龙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挺、李二龙为谋取工程利益,以驱赶施工人员阻挡施工的方式,迫使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高科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承建协议,从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5日,先后7次向该项目部销售砂子、红砖共计16479元,从中非法获利4051.8元。另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51.8元。(李挺、李二龙各退款20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共同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强卖商品,交易数额164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挺、李二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二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二龙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挺、李二龙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二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