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周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2,杨某,林某1,周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2,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祥,榕江县寨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1,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一审被告周某1,女,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7********,系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1之母。上诉人周某2、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一审被告周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没有证据证明林某1向杨某彩礼48880元。周某1出嫁时,杨某交给林某1家人14080元压箱子钱,林某1家接亲办事的人已经认可,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林某1赠与周某1的五金既然是赠与,不应退还。且在庭审中,林某1家人承认周某1离开林家时并未带走五金,一审判决退还不当。林某1为迎娶周某1自己自愿花费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陪嫁物品在林家人使用后不再是原价值的情况下却要全部退回不当。二、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地方风俗习惯,上诉人共置办三天酒席,花费了二万多元。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林某1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从认识到结婚共同居住,均是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欺骗问题。一审认定本案过错全部归于上诉人不当。四、一审诉讼程序错误,周某2、杨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一审立案时,周某1已年满16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等规定,周某1已经嫁为人妻,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依法应确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产生的纠纷系林某1与周某1之间的关系,与周某2、杨某无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周某1自己承担。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林某1与周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三个多月。现林某1起诉返还彩礼,把责任归于周某1,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1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可证明被上诉人已送礼金和五金给上诉人。关于压箱子钱14080元问题,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已交给被上诉人的亲友,但一审无法回答到底交给谁,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不予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也按照习俗办酒,其损失比上诉人更大,而且男娶女嫁都是自愿的,错就在错在周某1悔婚。上诉人也许有损失,但上诉人办酒也收取了彩礼。三、被上诉人为结婚所做的一切是事实,也是自愿的,但系结婚为前提。四、婚约纠纷产生时周某1未满16周岁,本纠纷以事发为准,而不是以起诉为准。婚约彩礼是家庭为单位送达上诉人家中,是上诉人主事,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当时礼金和五金是交给上诉人拿给周某1的,周某1是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是周某1的监护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五、一审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周某1未作答辩。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礼金48800.00元,返还“五金”(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总计价值11280.00元)及价值2298.00元的OPPO手机一部;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吃订亲酒的花费4522.00元及接亲的花费5468.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费用1934.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林某1的父亲林枝谦与周某1、周某2系亲戚关系,2014年农历12月20日,林某1到九潮镇××村喝喜酒时结识了从外面务工回家的周某1。在周某1到林某1家走访后,同意与林某1交往并确认恋爱关系。随后林某1的父亲林枝谦与被告周某2、杨某协商按照农村习俗办理林某1与周某1的结婚事宜,并约定于2015年正月初六(即2015年2月14日)在黎平县××镇××村周某1的家里订亲。在吃订亲酒的当天,周某2、杨某提出男方应当按照农村本地习俗向女方家属支付彩礼100000.00元及“五金”,林某1认为彩礼过高。后在周某1的爷爷(即周某2父亲)的调和下,林某1的父亲林枝谦与周某2、杨某就彩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男方向女方交付48880.00元彩礼及“五金”,并于当日由林某2交付给杨某。2015年3月7日林某1按照习俗迎娶周某1回家一起生活。因周某1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林某1与周某1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2、杨某“陪嫁”给周某1的物品有:棉被8床、缪子布四件套6床、五件套被套1床、六件套被套1床、枕芯8对、十件套被套1套、九件套被套1套、毛毯1床、毛线鞋24双、水壶1对、水桶1对、大小盆4个、电锅灶1个、电饭煲1个、大花2束、小花2束、门帘1副、套杯1套、对杯1对、镜子1个、茶盘2个、电火盆1个、木火盆1个、火钳1把、给林某1买衣服1套、熊猫1对、牙刷牙膏香皂毛巾等洗簌用品1套、碗1套、筷子1套、皮箱2只、带子10根。以上物品存放于林某1家中。2015年5月12日周某1到九潮镇派出所领取身份证后,发信息给林某1说要结束两个人的“婚姻”关系,随后林某1便无法与周某1取得联系,周某1自此下落不明,并随身带走彩礼中的“五金”。因林某1及家人认为林某1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是受到三被告的欺骗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林某1的父亲林枝谦曾多次找到周某2、杨某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不是合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林某1与周某1缔约婚姻而约定的彩礼,实质上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要以结婚为最终目的。林某1与周某1在一起生活的两个多月时间里,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周某1给林某1发信息表明要结束两人之间的关系,缔结婚姻的基础丧失,被告方继续占有林某1彩礼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当地传承的习俗。林某1请求判决返还彩礼礼金48880.00元中的48800.00元及价值11280.00元的“五金”(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周某1尚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返还14080.00元彩礼(压箱钱)的意见,因被告称将该款项交与其亲属,由其亲属将该款项转交给林某1亲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林某1请求判决返还OPPO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虽然购机发票上的付款人是林某1,但因周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该手机是否系周某1所支配,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林某1要求赔偿因订亲花费4522.00元及接亲花费546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当地的习俗属于一种联姻的交往仪式,如果完全由被告承担,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完全由原告承担,则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故被告应酌情补偿1000.00元为宜。关于林某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费用1934.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林某1在被告周某1离家出走后,寻找周某1而支出的花费及林某1与周某2、杨某协商如何解决相关赔偿事宜的费用。林某1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周某2、杨某连带返还林某1彩礼礼金人民币48800.00元;杨某收取林某1“五金”(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归周某1所有,“五金”折合价款人民币11280.00元,由周某2、杨某负责返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0080.00元整,限周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某2、杨某补偿林某1订亲、接亲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周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林某1返还周某2、杨某的“陪嫁”物品:棉被8床、缪子布四件套6床、五件套被套1床、六件套被套1床、枕芯8对、十件套被套1套、九件套被套1套、毛毯1床、毛线鞋24双、水壶1对、水桶1对、大小盆4个、电锅灶1个、电饭煲1个、大花2束、小花2束、门帘1副、套杯1套、对杯1对、镜子1个、茶盘2个、电火盆1个、木火盆1个、火钳1把、给林某1买衣服1套、熊猫1对、牙刷牙膏香皂毛巾等洗簌用品1套、碗1套、筷子1套、皮箱2只、带子10根。上述“陪嫁”物品限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周某2、杨某;四、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55元,由林某1负担294.96元,由周某2、杨某、周某1共同负担1362.59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林某1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2、关于周某2、杨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3、关于周某2、杨某是否应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彩礼具体数额问题。关于林某1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经协商后最终确定的礼金为48800元。林某1陈述其已将礼金48800元通过案外人林某2给付给上诉人,证人林某2出庭对此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询问笔录中也均认可其已收到林某1给付的礼金。但上诉人称其仅收到礼金28800元,但上诉人在收受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后对收到的礼金数额与双方协商确定的礼金数额不符未提出异议,不符常理。综合林某1陈述、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地民风习俗,一审认定林某1已给付上诉人礼金48880元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补偿林某1花费的订亲费用和接亲费用问题。订亲费用及接亲费用系被上诉人按照本地习俗订亲和娶亲所发生的支出,并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以及金手镯一只(以下简称“五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1将礼金以及“五金”同时给付上诉人,显然林某1给付“五金”系以双方缔约婚姻为目的,并非无条件的赠与行为,该“五金”应属彩礼范畴。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五金”,但陈述“五金”在林某1娶亲时已被周某1带走,且周某1离开林家时并未带走。因“五金”系私人专有财物,一般由持有人自行保管。现上诉人提出周某1离开林某1家并未带走“五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林某1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五金”属于彩礼并应予返还并无不当。而“五金”的返还宜采取现金折价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一审对于现金折价的数额以黎平凌宝金店质量信誉保证单载明的数额11280元为依据,符合事实。上诉人提出其已交给林某1家人14080元压箱子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林某1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周某2、杨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周某2、杨某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系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存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仅存在经过实体审理后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周某2、杨某虽并非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周某1父母一同收取了婚约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某2、杨某是否应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彩礼具体数额问题。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务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林某1已给付礼金48800元以及“五金”,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林某1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林某1与周某1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亦共同生活2个多月。且林某1在认识周某1时,明知周某1尚未成年,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仍与周某1订立婚约,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周某2、杨某返还给林某1彩礼45000元。一审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判决周某2、杨某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陪嫁物品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陪嫁物品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评估,无法进行折价,故一审判决林某1返还陪嫁物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林某1返还周某2、杨某的“陪嫁”物品:棉被8床、缪子布四件套6床、五件套被套1床、六件套被套1床、枕芯8对、十件套被套1套、九件套被套1套、毛毯1床、毛线鞋24双、水壶1对、水桶1对、大小盆4个、电锅灶1个、电饭煲1个、大花2束、小花2束、门帘1副、套杯1套、对杯1对、镜子1个、茶盘2个、电火盆1个、木火盆1个、火钳1把、给林某1买衣服1套、熊猫1对、牙刷牙膏香皂毛巾等洗簌用品1套、碗1套、筷子1套、皮箱2只、带子10根。上述“陪嫁”物品限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周某2、杨某”;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上诉人周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给被上诉人林某1彩礼45000元;四、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合计2984.55元,由上诉人周某2、杨某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1承担98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