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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361号原告: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贾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诉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6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31907.55元,本息合计572522.5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封固力、高压胶管、PVC等工业用品。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供货共计77061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54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泓翔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被告拖欠其货款540615元是否属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庭审焦点,原告欣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复印件三十九张、原告自制的送货明细表一份。证明:①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向被告供货共计770615元。2、发票复印件十七张及原告自制的发票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770615元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对账的视频、供应商明细账的照片及原告自制的视频内容文字版资料、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②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615元,未予支付。4、原告自制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利息共计31907.55元(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鸿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鸿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是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货款的支付情况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经本院核对,其所依据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销售矿用防水防漏材料、矿用阀门、矿用电线电缆、矿用管材、水泵及配件、钢材、工程机械及配件、电脑耗材、机电设备等产品,与被告口头约定并形成供货关系。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770615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价值770615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7月,被告仅支付货款23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54061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06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907.5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否则,违约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77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全面履行其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40615元,实属不当,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欣兴公司请求被告鸿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6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条款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的次日)按照违约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907.55元;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40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540615元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0615元。二、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欣兴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907.55元;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40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剩余货款540615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被告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人民陪审员  宋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