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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延明与宋国威、王会英、宋艳阳、赵万广、艾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明,宋国威,王会英,宋艳阳,赵万广,艾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599号原告:李延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宋国威,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被告:王会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宋艳阳,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被告:赵万广,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艾素英,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辽阳县。原告李延明诉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宋艳阳、赵万广、艾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明,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宋艳阳、赵万广、艾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明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宋国威以搞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借款75000元,三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融资居间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6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和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画押。合同履行期到第二月后被告宋国威就不能正常还款付息,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宽限些时间,但从2013年11月16日后一直到现在被告就一直没付过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500元。并从2013年11月17日期至起诉日期止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损失16200元,合同期外利息损失38880元,支付合同期外罚息15120元,支付合同期内复利1924.56元,支付合同期外复利14580元,及从起诉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800元。被告宋国威辩称:2013年我向泓润公司借75000元,当时扣我一个月的本金和利息8500元,还有好处费3000元给泓润公司审核的四人,检点费500元,给泓润公司陈曦好处费1500,一共到我手61500元。第二个月2013年10月23日我给泓润公司打8500元,后期我和陈曦联系,他说不在泓润公司了,我说这钱还谁呀,他说你愿意还谁还谁,后来挺长时间我也没有还款,李延明找到我让我把钱给他,说公司把钱划给他了,后期这钱就一直没给。被告王会英辩称:同宋国威答辩意见。被告宋艳阳辩称:2013年9月17日我哥宋国威借钱,用我爸的山场作抵押,我放弃山场的继承权,陈曦说放弃继承也得签字,我就签的字。被告赵万广辩称:我没有继承权,当时我没签字也没到现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艾素英辩称:2013年9月17日,我儿子宋国威借钱,拿我和老伴的山场作抵押,我说我放弃继承权,陈曦说放弃继承也得签字,我就签的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宋国威、王会英通过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延明借款75000元,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国威、王会英、艾素英、宋艳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延明为贷款人,被告宋国威、王会英为借款人,被告艾素英、宋艳阳为抵押担保人。约定因借款人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借款75000元,月利息2.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16日止。同时抵押担保人为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辽阳县隆昌村6组0.6公顷的林权,证号为:辽阳县林证字(2002)第1210502210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根据规定计算复利。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执行率计算复利;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除按本合同具体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外,贷款人还可以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规,贷款人为维护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该欠款75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金6250元,利息2250元(按月息3%计算)。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李延明扣掉第一个月的本金6250元,利息2250元,2013年9月17日当天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宋国威、王会英66500元。后被告宋国威、王会英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8500元,其中本金6250元,利息2250元,之后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就一直没有还款。另查,被告宋国威、艾素英、宋艳阳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抵押借款合同》、《融资居间合同》、借款借据、汇款收据、声明、催款电话记录、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但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实际在原告李延明处收到借款665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宋国威、王会英的借款本金应为66500元。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已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6250元,故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尚欠原告本金60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5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宋国威、王会英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16%偿还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宋国威、王会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虽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本院已支持被告宋国威、王会英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故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国威、王会英按本金75000元,月息3%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月息3%虽然超出了法律规定,但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已实际给付,故原告无需返还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但应以本金66500元按月息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即199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多给付利息255元。原告主张被告宋国威、王会英给付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费用是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李延明对被告宋艳阳、赵万广、艾素英三人提出撤诉申请,不要求上述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威、王会英主张原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偿还原告李延明欠款本金60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国威、王会英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李延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李延明返还被告宋国威、王会英多给付利息255元;四、驳回原告李延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宋国威、王会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丽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