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红与被告高莉、沈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高莉,沈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016号原告唐红,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莉,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沈雅金,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唐红与被告高莉、沈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莉、沈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莉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沈雅金对被告高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莉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丈夫戴华斌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还清。该借条上出借人写的是朱卿,但实际借款人为戴华斌。戴华斌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2014年11月17日,朱卿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戴华斌的配偶唐红。上述债权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高莉、沈雅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红系戴华斌妻子,戴华斌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2012年2月11日,被告高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庆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定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被告沈雅金则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沈雅金2012.2.11”。戴华斌去世后,原告持借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沈雅金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下方签名。2014年11月17日,朱卿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高莉、沈雅金两人2012.2.11借款36000元、2012.5.18借款45000元、2012.5.31借款35000元、2012.6.30借款20000元,共计136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出借人是朱卿,但实际所有人系戴华斌,戴华斌于2013年3月去世,唐红与戴华斌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在遵照事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将上述全部借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唐红,所有权利由唐红行使,若因此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唐红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且被告沈雅金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前向本院起诉。朱卿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9月,朱卿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索要欠款,后调解结案。本案中借条上“朱庆”应为笔误,实际为“朱卿”。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莉、沈雅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高莉向朱卿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根据金额大小及两被告事后的再次确认,可以证明朱卿已交付了出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朱卿虽认可向两被告的出借款来自于戴华斌,但系其与戴华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对两被告的债权仍属朱卿所有,现朱卿与唐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行为,被告高莉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沈雅金作为债务担保人应与被告高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高莉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且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间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可自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红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雅金对被告高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莉、沈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