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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娟娟与杨光、鹤壁宝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娟娟,杨光,鹤壁宝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071号原告:范娟娟,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光,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鹤壁宝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于喜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89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范娟娟与被告杨光、鹤壁宝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被告杨光,被告宝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娟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57.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其丈夫杨清源乘坐案外人田根林驾驶的豫F×××××号轿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太极图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杨光驾驶的宝发公司所有的豫F×××××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光辩称,我是宝发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在我工作期间,宝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宝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诉讼的形成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保险责任而形成,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院证、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证据5陪护证,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来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6郑州郑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杨清源考勤表及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杨清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全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杨光驾驶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快速通道行驶至太极图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根林驾驶的豫F×××××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至乘车人范娟娟受伤。同日,范娟娟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325.54元,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2016年4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娟娟无责任。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宝发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光系宝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范娟娟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范娟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432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结合范娟娟护理情况,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40.49元(30482元/年÷365天/年×20天×2人);4、误工费:范娟娟住院共计20天,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载明:“避免剧烈活动6周”,该时间应当计入误工期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00.38元(28849元/年÷365天/年×62天);5、交通费:结合范娟娟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1-5项共计23366.41元。关于范娟娟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范娟娟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66.41元;二、驳回原告范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范娟娟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国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