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加利、郭宗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加利,郭宗彬,陈耀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加利,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郭宗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耀珑,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364号申请执行人林加利与被执行人郭宗彬、陈耀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920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闽D×××××号、闽D×××××号车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