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憧。组织机构代码:70397589-1。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9469-7。法定代表人:刘领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北省老年服务中心,工程所在地为虹光街与合作路交口。此地点属于新华区,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受理本案。2、上诉人在答辩状��间未提交管辖权异议,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放弃了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不能认定为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此取得了管辖权。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条中并没有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所受理的案件是存在管辖错误,应进行改正,而不应用时间期限来认定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此取得管辖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有告知释明当事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管辖权问题,受理案件后,也没有就管辖权问题告知上诉人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全部由案件当事人承担。再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就此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更不应当影响法律赋予受案法院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12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时,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时,对被上诉人河北统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款数额的行为,应视为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十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