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执3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谢志发、谢德云等与温志平、郑晓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发,谢德云,温志平,郑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5执3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谢志发,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申请执行人谢德云,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永丰县。被执行人温志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郑晓军,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淄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志发、谢德云于2016年3月23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投资款550万元和支付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5万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5098900元,未到位标的451100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淄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学文审判员 陈庆荣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涌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