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培芳李某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芳李某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肄业,外出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在封开县河儿口镇新街网吧对面陈某出租屋门口盗窃了陈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鸿怡牌HY125T-4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被盗摩托车的涉案价格为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及车辆合格证、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封价认(2016)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芳李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