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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丁友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丁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轩,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屈波,该××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丁友龙,无业。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丁友龙作出淮公(交二)决字[2016]第320811-220008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友龙罚款壹仟元。因丁友龙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淮公(交二)决字[2016]第320811-220008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淮公(交二)决字[2016]第320811-220008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希军审��员方卫东审判员  徐东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