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宋元军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军,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宋元军,男,生于1967年9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赵敏,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元军与被执行人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剑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赵敏偿还借款本金83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有位于剑阁县住房一栋,但该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4日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全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宋元军主张参与分配,但该房屋流拍后的剩余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其主张亦不能实现。对于查控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敏名下的长安小车一辆,因该车于2002年登记,使用年限长,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认为无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的必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